(2016)皖1302民初58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立英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861-1号原告:王立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英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在2009年购买养老保险金费用25570.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0年的工资27万元;3、赔偿原告2009年之后购买养老保险金待遇与大集体职工待遇差每月700元;4、赔偿从1995年至2010年医保费共342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3月8日到中煤特凿公司(现在合并到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职,一直工作至1995年8月被公司强制离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其签订劳动合同,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且强制要求原告离岗。在2008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国家或安徽省出台新的参保政策,被告承诺按照国家和安徽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费用缺口部分按照调整后的新政策处理。国家或安徽省出台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贴等相关政策,由被告按照调整后的政策办理。但就在安徽省出台养老保险政策后,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但被告没有按照新政策为原告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不得不自己出钱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不能享受购买养老保险之前的大集团职工的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原特凿公司的工人,而是走“五.七”道路的家属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家属工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特定的历史阶段产生的特殊劳动群体,原特凿公司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二、本案不属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适用劳动法。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是走“五.七”道路的家属工,属于计划外用工清退时间为1992年,这是原告在家属工《补偿金发放表》中签名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不适用劳动法。三、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2年清退,至原告于2016年6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时间长达24年之久,显然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四、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看,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观点不成立。1、2008年元月,原告与原特凿公司下属部门签订协议书,但是,该部门不具有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在原特凿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对原特凿公司是无效的。2、从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看,原告诉称的“安徽省出台养老保险政策后,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与事实完全不符。3、2009年淮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淮劳障(2009)23号文件明确规定:“1995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1989年10月至1995年12月期间需要补缴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该文件是根据国家、省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定的。原告自1992年就终止了家属工工作至今;故原告属于1995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需要补缴的费用应当全部由其个人承担。故原特凿公司依法无需出资为原告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4、原特凿公司财务的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政府政策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将应当由其个人依法缴纳的保险费用交给原特凿公司,原特凿公司为原告代办代缴养老保险,公司将收到的保险费全部汇给了淮北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账户。从此,原告享受了国家政府给予办理的养老待遇至今。五、假定按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依法、依政策文件规定应当由原告个人出资,故原告提出退还保险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2)、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自1992年清退后,没有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劳动,不应当有劳动报酬,故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无理由的。(3)、原告提出的3、4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70年3月8日到中煤特凿公司(现在合并到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职。系五.七家属工。2002年7月4日,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原走“五.七”道路的家属工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要求对保险待遇按照1983年《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政办(1983)33号)办理。在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4.8元,国家或安徽省出台新的参保政策后,原告退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被告承诺按照国家和安徽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费用缺口部分按照调整后的新政策处理。2009年3月27日,淮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解决淮矿集团等省属企业原临时用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问题下发指导意见。2009年8月26日,再次下发《关于解决中煤三建、中煤特凿集体企业原临时工用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2010年1月20日,原告退休档案转移至淮北市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后,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6月20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宿劳人仲案不字第17号),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协议就相关保险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在2009年,安徽省与淮北市下发相关保险指定意见处理未果后,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得到损害,争议实际已经发生,但其直到2016年6月才提起仲裁,亦未能证明其起止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形,故,原告对相关诉求的主张时间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