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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韩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韩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地址:河源市建设大道中段。负责人:蔡浩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华,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韩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署《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艳华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被告韩艳华以其某处的房产以及某处的房产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质)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5年1月7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划至被告韩艳华指定账户。然而,被告韩艳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限为12个月的2000000贷款,被告仅依约履行8期,截至2016年4月6日止,拖欠贷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92057.77元,罚息31851.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艳华签署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质)抵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韩艳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韩艳华以其某处的房产以及好某处内的房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前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韩艳华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质)抵押循环贷款合同》;3、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房地产他项权证》;4、《中国银行河源分行借款借据》;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被告韩艳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韩艳华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署《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韩艳华以其某处房产以及某处房产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原告于20141年1月23日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质)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5年1月7日,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划至被告韩艳华指定账户,但是被告韩艳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天止,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未再支付。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质)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艳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韩艳华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质)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韩艳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韩艳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的房产以及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的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本息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该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对被告韩艳华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韩艳华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质)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韩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92057.77元,罚息31851.58元(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止;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均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对被告韩艳华名下位河源市的房产以及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1元,由被告韩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