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爱倩、刘敬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爱倩,刘敬海,李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487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文龙,该行梁堤头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刘爱倩,农民。被告:刘敬海,农民。被告:李学林,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倩、刘敬海、李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倩、刘敬海、李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爱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刘敬海、李学林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爱倩在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单位梁堤头信用社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808‰,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刘敬海、李学林为被告刘爱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爱倩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敬海、李学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刘爱倩、刘敬海、李学林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刘爱倩、刘敬海、李学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爱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爱倩在30万元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敬海、李学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爱倩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3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刘爱倩借款30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2016年3月14日到期,月利率9.80833‰。被告刘爱倩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下欠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刘敬海、李学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爱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敬海、李学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爱倩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将3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刘爱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倩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2.750829‰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敬海、李学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爱倩提供担保,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刘敬海、李学林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45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敬海、李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倩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倩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80833‰,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2.750829‰,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敬海、李学林对被告刘爱倩上述债务在4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敬海、李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爱倩、刘敬海、李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林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