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田璐与张永军、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璐,张永军,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388号原告:田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刘治美,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财进,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注册号:152XXXXXXXX5380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21号街坊。原告田璐与被告张永军、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璐、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刘治美、被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张财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关系,于2015年1月8日通过最终结算,共欠原告160000元,并由被告张永军签字出具欠条。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三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下欠90000元。原告多次请求给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张永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张永军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张永军在欠条中的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田璐之间的劳务欠款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张永军是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作为自然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璐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田璐160000元。欠条经过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永军及田璐分别签字确认,双方各持一份欠条。欠款形成后被告向原告田璐还款7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军,该公司已吊销但未注销。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形成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款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军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军抗辩称在欠条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中写明”军泰与田璐2015年1月8日对账,军泰仍有壹拾陆万元未付,准:张永军、田璐......”,从以上完全可以看出欠款主体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再以张永军签字前标明”准”来看,是以一种确认、批准的管理者的身份进行的一种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张永军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所主张债务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张永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的请求,比照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请求给付逾期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军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凡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