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邵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0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邵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谦、周华章,均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霞,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邵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155000元,期限36期,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购车分期手续费186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清还了部分款项。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8833.47元、手续费14448元、利息1345.17、滞纳金4804.55元及2016年1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粤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5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18600元等等,同时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5000元划给被告,双方将用于抵押的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E)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清还了部分欠款。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33.47元、手续费14448元、利息1345.17、滞纳金4804.55元及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手续费清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提供汽车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18833.47元、手续费14448元、利息1345.17、滞纳金4804.55元、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律师费14000元给原告。三、如被告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E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3398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33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黄思洁书 记 员 黄思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