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云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美神种猪育种有限公司等生���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美神种猪育种有限公司,华中农业大学,徐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代表人:王吉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美神种猪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川店村。法定代表人:阳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彩元、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秀新。委托代理人:胡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云云。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委托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美神种猪育种有限公司、华中农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徐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元、李立新,华中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华、王德强,被上诉人徐云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荣、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徐云云诉称,徐云云于2010年就读于华中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学校按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安排毕业实习。2013年10月31日开始,徐云云在美神公司实习,从事饲养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宿,进行封闭式管理,员工出门必须经过批准。2013年12月26日晚7时许,徐云云下班后用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热水器洗澡,不幸一氧化碳中毒,在荆州医院经过十四天抢救仍未苏醒,为了减少费用,便于照顾,经与美神公司、荆州医院商议后转院至徐云云住所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治疗时间长,美神公司不愿再支付医疗费,徐云云父母已经离婚,随母亲生活,家境贫寒,在用完多方筹措借贷的医疗费后,于2014年5月19日被迫出院。徐云云因一氧化碳中毒留下严重后遗症,智力出现障碍,经常性严重抽搐,四肢无力,失忆,性情发生巨大变化,生活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每年的后续治疗费为15330元。治疗期间,美神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后不愿意再支付医疗费,徐云云家人到华中农业大学讨说法,学校以不是他们的错为由拒绝,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发生后迟迟不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神公司、华中农业大学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6991.9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云云在举证期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美神公司、华中农业大学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6991.9元。”变更为“判令美神公司、华中农业大学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0000元。”一审被告美神公司辩称,1、本案的纠纷是劳动争议,徐云云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徐云云作为大四学生,在毕业实习期与美神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案发当天晚上下班后,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徐云云与美神公司发生的争议,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属劳动争议性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争议发生后,徐云云“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的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云云在争议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神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责任,程序不合法,实体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依法驳回。2、美神公司为徐云云提供的住房和热水器并无不当。徐云云作为成年人,在洗浴的过程中疏于自身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3、案发后,美神公司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使其转危为安,并垫付巨额医疗费用,徐云云未上班仍为其发放了工资,美神公司��到了应有的责任。美神公司保留向徐云云追讨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权利。综上,徐云云将劳动争议纠纷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被告华中农业大学辩称,1、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徐云云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徐云云与美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徐云云发生事故时是因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而引起的,公司作为雇主疏于安保管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徐云云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学校没有监护责任,只有教育与管理的责任,学生在校外工作期间,学校和教师不可能对其提供一对一的贴身保护,只能靠规章制度去约束和管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此次事故属于“因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件,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是学校安排徐云云去实习,且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学校不可能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得知消息第一时间就委派三人前往医院探望慰问,并给予了2000元慰问金。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已经尽职尽责,行为并无不当及过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徐云云于2010年就读于华中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学校按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进行毕业实习。2013年,徐云云经同学介绍于同年10月31日到美神公司实行,从事饲养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宿,进行封闭式管理。2013年12月26日晚7时许,徐云云下班后使用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热水器��澡,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昏倒在浴室内,被其同学发现,后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为减少费用、便于照顾,经与美神公司、荆州中心医院商议后转院至徐云云住所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治疗期间,美神公司垫付医疗费155042.24元。美神公司自该案发生时起至2015年5月止每月给付徐云云20**元工资。华中农业大学于本案发生后派人看望徐云云给付2000元慰问金。经法医鉴定,徐云云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每年后续治疗费为153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云云坚决要求美神公司、华中农业大学共同承担其各项损失93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美神公司认为其所受伤情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应通过劳动争议途径主张解决。华中农业大学认为,徐云云所受伤情系在美神公司处实习所致,应由美神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徐云云在校投保属实,其应获理赔款为74341.93元,其余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徐云云系华中农业大学在校学生,因学校实习安排,徐云云自行联系到美神公司实习(学校仅备案),并与美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徐云云在实习期内使用美神公司提供的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受伤。从这一事实来看,徐云云是下班后使用美神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好的热水器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引起纠纷,该纠纷是侵权行为导致,并非属劳动争议纠纷。徐云云使用的洗澡间,是美神公司建设、配备的热水器。为此徐云云以侵权起诉并无不当。徐云云在使用美神公司提供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热水器中受伤,美神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徐云云系在校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实习过程中使用美神公司提供的热水器洗澡时中毒,本人并无过错。华中农业大学虽对该起纠纷并无直接责任,但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其监护权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就必须尽到管理及监护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学校对徐云云的实习仅作备案处理,存在疏于管理之责,且在纠纷发生后,并未行使监护的职责,为受害学生争取其应得到的权益,故酌定赔偿徐云云损失的20%。另徐云云在校期间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该项保险虽系徐云云个人购买,但是学校联系购买,用于减轻损失的一种保险。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减少责任的原则,该保险赔偿可折抵减轻华中农业大学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金额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导致身故,显然本案不符合该条件,该项保险不应赔偿。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比例为10%,显然过低,应以其保险金额10000元予以处理。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为:门诊总费用-200元免赔额+非医保范围×80%=3341.93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7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共计为83341.93元。对徐云云的损失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元/年×20年×40%),2、医疗费用180503.14元,其中美神公司垫付155042.24元,徐云云自行垫付25450.9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480元(120元/天×1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天×129天),5、交通费(均有票据)第一次4033元、第二次重新鉴定交通费1882元,合计5915元,6、营养费酌定4000元,7、定残后的护理费292000元(365天×20年×80元/天×50%),8、后期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计168000元(700元/月×12个月×20年),9、鉴定费288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另外徐云云未主张误工工资,且美神公司每月给付其2000元生活费至2015年5月止,故不予调整。对后续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支持20年,以后仍需继续治疗可另行主张权利。合计894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美神种猪育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云云各项损失的80%即715235.20元(其中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55042.24元,仍需支付560193元);二、被告华中农业大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云云各项损失的20%即178808.80元,其中被告华中农业大学赔偿95466.8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83341.9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740元,被告美神公司负担10192元,被告华中农业大学负担2548元。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美神公司、华中农业大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000元赔偿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本案是徐云云因健康权纠纷对美神公司、华中农业大学提起的诉讼,而上诉人与徐云云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存在关联,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投保的四项学生保险,其中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该保险责任和范围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残疾,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赔偿残疾保险金,徐云云构成七级伤残按保险合同对应比例的规定,赔偿比例为10%,上诉人在该项保险项下应赔偿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项保险项下赔偿10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云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上诉人美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1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美神公司提供的热水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案热水器为合格产品,于案发时仅使用约一年,���发当日其他职工使用未发生事故,案发后美神公司仍继续使用原热水器直到2015年4月才更换,也未发生安全事故,美神公司至今仍保存该热水器。因此,一审认定美神公司提供的热水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云云使用热水器不当,使用热水器时疏于应有的注意义务可能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其受损与其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和一定的偶然性,一审在受损害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认定徐云云无过错不当;3、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云云后续治疗费168000元明显不当;4、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对于需要护理期限无明确意见。被上诉人构成七伤残又主要是精神疾患仅需要3-5年的护理即可���一审按20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当;5、被上诉人与美神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涉案争议应定性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径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徐云云辩称,1、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说辞是为了推卸责任,徐云云是在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损害后果;2、上诉人在事发后更换了新的热水器,这在一审庭审经过质证确认;3、原判合法合理,徐云云年仅23岁,因一氧化碳导致七级伤残,一审计算2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徐云云系上诉人“动物科学与动物医学专业行业高级技术人才培训计划”2010级1001班学员,属自考生,与普通全日制在校学生有本质区别,在校日常管理不受学校刚性约束,行动相对自由,只要通过自考考试,拿到相应学分,就能毕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自考学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学校规定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为该类学生毕业实习期,但上诉人无义务安排实习。徐云云到美神公司实习是自行联系,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美神公司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徐云云具有完全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徐云云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上诉人对徐云云不存在监护权,对在美神公司实习的徐云云亦无管理权限。一审认定徐云云与美神公司属劳动合同关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相矛盾且无依据;2、本案是热水器漏气导致的侵害健康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属适用法律不全面。且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徐云云在实习期间因热水器受伤,属于“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上诉人无法预料实习单位热水器的安全问题,且也安排其购买了保险,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应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云云辩称,1、徐云云在发生事故时尚未毕业,仍是华农的四年制本科学生;2、徐云云是在上诉人安排的实习期实习,且不论是学校安排还是学生自行联系的,徐云云都是在校实习期间受的伤,学校未尽管理义务,未关心学生在校实习情况;3、上诉人以其不是学校全日制学生推卸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论是全日制学生还是自考生,都是学校的学生,学校均应在校期间对学生承担管理责任;4、学校未单独承担20%的责任,是和保险公司一起承担的20%责任,且该保险是学生自行出钱投保的。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美神公司、华中农业大学的上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针对上诉人美神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已查明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美神公司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应由美神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美神公司针对华中农业大学的上诉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应为劳动争议。华中农业大学将责任推给美神公司是不适当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美神公司向本院提交热水器销售单位的营业执照、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安装卡、包修卡及证人潘某的证词(书面),拟证明涉案热水器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热水器是强排式,是销售商派人安装的。被上诉人徐云云质证认为,1、销售商是经营摩托车的,说明美神公司漠视生命。2、安装卡、使用说明书等不能证明是涉案热水器,也不能否认徐云云是在使用涉案热水器时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不能否认涉案热水器存在安全缺陷。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质证认为,1、不是新证据,2、同意徐云云的实质质证意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与华中农业大学质证意见相同。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华中农业大学、被上诉人徐云云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美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热水器有关联,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确定本案为侵权之诉,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是否适当;3、徐云云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4、一审判决美神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华中农业大学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5、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是否适当。1、一审确定本案为侵权之诉,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是否适当。经查,徐云云系华中农业大学在校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实习期间自行到美神公司实行,并与美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2013年12月26日晚7时许,徐云云下班后使用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热水器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其健康权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纠纷系徐云云下班后使用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热水器时致其健康权损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徐云云以美神公司提供的热水器侵权致其损害,要求起美神公司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是否适当。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七级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赔偿残疾保险金,其在该项���险项下只应赔偿10%,即1000元,但其未向一审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及该条款中相应条款系生效条款的证据,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3、徐云云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美神公司主张“徐云云使用热水器时疏于应有的注意义务可能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其受损与其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种因素有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云云存在何种疏忽,徐云云的身体素质等因素与本案损害的关联,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美神公司亦承认该疏忽、该因素只是与本案损害后果“可能”有关联,故对上诉人主张徐云云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4、一审判决美神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华中农业大学承担20%的责任是否��当。经查,徐云云系在下班后使用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其健康权损害,美神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可予以确认。涉案热水器系美神公司购买安装,配备给公司员工使用,美神公司对该热水器安全性能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员工使用该热水器时的安全亦有谨慎注意义务。美神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徐云云使用该热水器时健康权受损,现无证据证明徐云云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云云系华中农业大学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本案。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制度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监护人只能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或者法定机构。本案发生时,无证据证明徐云云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华中农业大学对徐云云有教育管理之责任,并无监护责任���一审认定华中农业大学对徐云云有监护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本案损害虽系发生在实习期间,但系徐云云使用美神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热水器洗澡造成,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华中农业大学不能预见,也不能控制,该损害���发生与华中农业大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华中农业大学于徐云云实习前要求徐云云在实习期间注意安全,徐云云还签订了毕业实习承诺,尽到相应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5、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是否适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徐云云针对其后续治疗费诉请,向一审提交了接受其治疗的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和其自行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楚信司鉴所(2014)法鉴字198号鉴定意见书。美神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云云后期需行抗癫痫、神经营养等药物维持和对症治疗、适时需要高压氧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700/月。���鉴定意见与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给予高压氧、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徐云云的后续治疗费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接受徐云云治疗的医疗机构确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采信该证据一并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徐云云于1990年1月12日出生,因本案致其智力障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美神公司主张徐云云只须3-5年的护理依赖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承担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徐云云未提出上诉,可予以维持。徐云云的损失89404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341.93元,其余损失810702.07元由美神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55042.24元,还应赔偿65565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云云833**.93元;三、上诉人荆州美神种猪育种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徐云云6556**.8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徐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合计19797元,由上诉人荆州美神种猪育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