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525号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生于1979年1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现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被告:陈某,女,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系被告林某之妻。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某、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其约定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我与林某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二被告因开办广元市白龙酒业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利息,但截至2015年1月30日结算,被告仍下差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重新书立借据,并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积极还款。被告在结算之前支付利息42万元;算账之后,先息后本,被告支付利息79000元。被告林某、陈某辩称,该借款不属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入股经营酒业公司的股金50万元,原告在2011年参与经营,2011年经营亏损后原告就未参与经营,但我按每年15万元的利润给原告;在立条据之前已支付给原告52万元本息(50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4年的利润是60万元,原告叫我打的借条,即我欠到原告利润60万元,而不是借款60万元;立条据之后,我给原告支付了79000元的利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打款凭证、被告林某书写的借条、证人林某成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所举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系堂兄弟关系,自小相识,且关系较好。2011年,二被告因开办广元市白龙酒业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原告于2011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某支付借款11万元;2011年8月2日转账至被告陈某账户,支付借款25万元(该款系林某某在工商银行巴中分行贷款25万元);2011年10月5日转账至被告林某账户,支付借款8万元;2011年12月4日转账至被告林某账户,支付借款6万元;原告四次合计给二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利息。但截至2015年1月30日结算,被告仍下差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结算当日被告林某重新书立借据:借到林某某现金60万元,每年年利率总计6万元;还款计划以每月连本带利付1万元,以收据为准,年底做结算,直到还清。之后,被告支付本息合计7.9万元,但未严格按约定支付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双方结算之前按月息2分计息应为415453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仪陇县金城镇登记结婚,同时二人于2011年7月18日申请设立广元市白龙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万元;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陈某为公司监事。庭审后,二被告补充提交了案外人赵某平、张某弟入股的收条复印件,原告的押运证复印件和被告林某于2014年2月5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辩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陈某在原告林某某处借款,形成了被告林某、陈某与原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其利率约定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林某在重新出具借据时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年利率超过了24%,10万元利息已属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为息转本。故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万元。原告主张结算后被告按约定年息10%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立条据后被告偿还7.9万元,按其约定还款方式应当认定还款本息各半,即已还本金3.95万元,利息3.95万元,下差本金应为46.05万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下差利息105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中,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因借款数目较大,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60万元不是借款和本金,而是入股股金和利润的事实,被告虽举出了证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6.0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10500元;之后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46.05万元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林某、陈某共同承担11520元,原告林某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黄琼华人民陪审员 龙海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