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程某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610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昌图县。被执行人程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昌图县。被执行人马某,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程某某、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9月11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某某、马某在昌图县XXXXXXX村养殖肉食鸡8500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程某某、马某在昌图县XXXXXX村养殖肉食鸡8500只。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变卖上述查封财产,但必须将变卖价款交到昌图县人民法院,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翟星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