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彩军与魏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军,魏国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320号原告:周彩军(乳名元帅),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宋伟,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银,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告周彩军诉被告魏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魏国银返还原告欠款15200元及利息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国银欠原告周彩军货款1520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魏国银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魏国银欠原告周彩军款15200元及约定利息1分5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国银欠原告周彩军货款1520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闫传义款15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给付1000元利息后,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彩军货款152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清结之日,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魏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月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