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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徐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27号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东路清湖地铁口C出口旁金銮国际商务大厦12楼1210、1211、1212房。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天云,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2、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玉柴柴油发电机组,价款共计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2万元,货到支付8万元,调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7.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在30天以内,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1-60天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2、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3、关于付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11月支付货款4万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2万元。由于2015年12月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4万元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故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金额减少4万元为7.5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及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0元(175000元×30%),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