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炯与陈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炯,陈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094号原告:方炯,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瑶燕,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攀,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炯诉被告陈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炯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被告系杭州优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曾系优嬉公司员工,担任策划一职,于2014年5月27日离职。原告离职当日,原被告结算劳动报酬,优嬉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6000元,被告承诺个人于2016年5月27日前还清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有16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攀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用人单位优嬉公司与劳动者方炯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优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用人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诉称被告承诺系个人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上并没有注明是被告个人承诺还款;而且“欠条”系被告受到胁迫、被逼情形下才签字的。3.优嬉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原告仅凭一张不发生效力的“欠条”不具有劳务合同纠纷的胜诉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方炯曾在优嬉公司工作。被告陈攀系优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7日,陈攀向方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优嬉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现拖欠员工方炯工资共计45000元,考虑到公司状况,最后一月工资免除,社保相关费用可不用补交,必须偿还的工资共计4个月金额36000元,这部分工资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止,陈攀必须还清。2014年9月25日、26日,陈攀向方炯分别汇款1万元。因向陈攀追讨剩余工资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欠条、银行汇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从案经查明事实来看,优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陈攀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方炯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其自愿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向原告方炯支付拖欠工资36000元。该欠条具有结算凭证的效力,原告方炯可以据此向被告陈攀主张债权。现被告陈攀仅向原告方炯支付了2万元工资,原告方炯要求其支付剩余的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攀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被胁迫下写下欠条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陈攀未在承诺的2016年5月27日前完全支付拖欠的工资,其应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方炯支付利息;原告方炯主张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方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炯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