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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李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李异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606号原告刘振华,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博白县。被告李异锋,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博白县。原告刘振华与被告李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翔、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当日出借1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三个月后,口头约定借款到期,原告电话催告被告按时还款本息,但被告找借口,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异锋向原告刘振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3、人员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异锋身份。被告李异锋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异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振华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当天出借现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振华同志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本人自愿按月利息5%。借款人:李异锋借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525xxxxxxxX借款人电话:13507****xxx.186078x****借款人住址:广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xxx号”。原告以借款口头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无钱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异锋向原告刘振华借款,有被告李异锋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将1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该笔借款未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还期间还本付息,被告拒绝支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异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刘振华;二、被告李异锋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刘振华。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异锋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