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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民辖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杨中,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陆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下称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追索的两张承兑汇票已由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实际贴现支付,故票据支付地系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即深圳市,且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和恒丰银行南通支行在《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中约定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上述票据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于票据支付地系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即深圳市的认定违反《票据法》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的票据支付地不是广东省。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是特定的,完全依据票面上的记载而确定,不因某一个贴现人或背书人实际支付了资金而发生改变。本案中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系湖南宝泰丰蔬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是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开户行地址是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票据上明确载明的付款地湖南省作为付款地,且付款人营业场所也是在湖南省,故深圳市非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二、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正确,但援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票据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来辅助证明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错误。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上的权利,要遵循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纠纷的特殊规定确定管辖,而非依据合同约定。依合同约定确立管辖,那本案就是合同之诉而不是票据追索权之诉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标的超过2亿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所在地具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立案确定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之诉,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向原审法院提出合同纠纷之诉,属于依法选择行使诉权,选择行使的是上述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后就案涉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由此同时并存两种法律行为,分别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因转贴现合同双方缔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其二,是因背书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其中上述合同关系是票据转贴现中的基础关系。当直接后手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其既可以依票据关系,以被背书人的身份向背书人主张法定追索权,也可以根据票据基础关系,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此两种权利,后手可择一行使。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选择行使的即是依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项下的合同纠纷之诉。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之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使用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向全国推广的商业汇票转贴现标准合同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即合同甲方,所在地为深圳市,故按照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片面强调转贴现合同之标的票据,故意混淆票据关系及票据基础关系之区别,无视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明确依据合同提出的诉求请求,罔顾其作为商业银行应有的诚实信用之行业道德,刻意拖延案件审理之正常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依据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依合同约定偿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213503000元,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诉讼标的为213503000元,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择一行使。本案中,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起诉时明确要求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依《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偿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等,而非主张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权欠妥,但驳回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认为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故不适用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忠铭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