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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鑫与被告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鑫,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38号原告崔鑫。被告杜磊。原告崔鑫与被告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杜磊向原告崔鑫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并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2016年5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磊归还原告崔鑫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杜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杜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杜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崔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1分每月.借款人:杜磊2015.10.12身份证:612728198807210217”。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磊归还原告崔鑫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陕0827民初4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杜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的工资帐户(帐号:6212262610001739352)。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故本案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鑫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