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XX,王洪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656号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政府街55号。法定代表人赵杰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权,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胜,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被告XX,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野县。被告王洪亮,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XX,王洪亮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最高额为45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45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为金财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处分反担保资产,并可要求借款人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计算滞纳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到2015年12月24日还款,由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XX、王洪亮应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请求,作出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保证在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时,由其本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不积极组织生产经营,停止生产经营至今,不能依约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5日,原告偿还了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559696.65元。现请求:一、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59696.65元及违约金75000元。被告XX、王洪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资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最高额为45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45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为金财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借款违约,原告有权处分反担保资产,并可要求借款人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计算滞纳金。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到2015年12月24日还款,原告与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联社公司营业部三方在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3、《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2份、XX、王洪亮身份证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XX、王洪亮应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请求,作出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保证在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时,由其本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进账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个1份,证明原告已替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559696.65元。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XX、王洪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书面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为期三年、最高额为45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45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对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有权处分反担保资产,并可要求借款人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以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计算滞纳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到2015年12月24日还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新野县信用联社公司营业部三方在签订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4日,被告XX、王洪亮应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请求,作出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保证在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时,由其本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借款150万元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不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被告XX下落不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偿还了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559696.6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洪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为履行反担保合同义务而引发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为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现原告作为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已替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59696.65元,依法可向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偿还1559696.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抵押为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担保,故原告请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违约,应支付原告主合同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为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洪亮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王洪亮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59696.65元及违约金75000元。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附抵押清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0元,由被告新野县永利棉业有限公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周明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