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永魁、王莉萍与吕苏军、乔飞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苏军,乔飞虹,周永魁,王莉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苏军,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乔飞虹,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永魁,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莉萍,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再审申请人吕苏军、乔飞虹因与被申请人周永魁、王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飞虹、吕苏军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两份证据内容来看,周永魁、王莉萍应支付的购房款是887914.45元,但其仅支付了550000元,尚有337914.45元款项未付。原一、二审判令驳回乔飞虹、吕苏军的反诉请求,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存在矛盾之处。2.案涉75万元款项系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商业房处置所得并定向补贴给购房员工的单位福利,并非筹资款利息,原一、二审认为案涉75万元款项系筹资款利息,与事实不符。3.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买方既获得房屋又获得房款利息的说法,故周永魁、王莉萍无权对案涉75万元款项主张权利。4.原一、二审判决对乔飞虹、吕苏军显失公平。乔飞虹、吕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集资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乔飞虹、吕苏军以8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价将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住房集资权转让给周永魁、王莉萍,周永魁、王莉萍另付乔飞虹、吕苏军首期筹资款14万元,永康农合行住房集资权所有福利转由周永魁、王莉萍享有。现乔飞虹、吕苏军已据此获取转让款8万元,周永魁、王莉萍亦另行支付筹资款共计55万元,故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住房集资权的资格及产生的利益已经让渡给周永魁、王莉萍。根据《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草案)》:“七、定向购置对象筹资款及利息的处理1.定向购置对象同意购房的,筹资款及利息折抵购房款;放弃购房的,退回其筹资款,并支付利息。2.筹资款利息按每位定向购置对象75万元计算。”故周永魁、王莉萍作为筹资款的实际缴纳人,有权享有案涉75万元筹资款利息,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在75万元扣除剩余购房款及税费后向吕苏军实际发放的剩余筹资款利息413209.97元亦应由周永魁、王莉萍享有,乔飞虹、吕苏军应予返还。乔飞虹、吕苏军关于案涉75万元款项系职工福利或补贴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该75万元款项权益,亦有违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原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吕苏军、乔飞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苏军、乔飞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