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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天恩与李鸣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恩,李鸣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982号原告:刘天恩,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5日,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任铁拴,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李鸣豹,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1日,住灵宝市。原告刘天恩与被告李鸣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鸣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鸣豹归还我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鸣豹向我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李鸣豹辩称:2013年,我向原告刘天恩借款50万元,同年7月归还3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借条原件一张,“借条,今借到刘天恩陆拾万圆整,期限一个月。李鸣豹,2013.7.26.”证明被告李鸣豹向原告刘天恩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鸣豹向原告刘天恩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天恩陆拾万圆整,期限一个月。李鸣豹,2013.7.26.”。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鸣豹与原告刘天恩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李鸣豹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鸣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天恩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鸣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