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继环与被告唐继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环,唐继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794号原告袁继环,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继会,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咏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春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立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继环与被告唐继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15日交付审判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被告唐继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继环诉称:2016年3月5日20时00分,被告唐继会将鲁XXXX**号小型客车停在单县文化路舜师步行街西侧打开车门时,将沿舜师步行街自北向南行驶的袁继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袁继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事处理认定:唐继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继环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被告唐继会辩称:诉前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我已支付原告11000元,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诉前支付的11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唐继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鲁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唐继会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唐继会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员诊疗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护理人员孟庆新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单县个体私营企业会费收据、证明各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唐继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唐继会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诉前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2000元现金。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3月22日止,共计17天,与原告主张的19天不相符,且原告自3月18日起,已无任何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自2016年3月5日入院,3月22日出院,确系住院17天,认定原告住院17天。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尾号为4256门诊票据系病例资料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过长,与原告受伤情况不符,被告亚太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7日,一人护理。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机关不具备证明该项事项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仅显示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袁继环一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期间该店铺经营受到影响,故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个体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经本院审查,证明中加盖有山东省单县天鲁商贸城批发市场公章且有出具人签名,虽证明有瑕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营业执照、单县个体私营企业会费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单县天鲁服装城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个体工商户上的经营者为袁继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孟庆新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被告唐继会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方质证对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唐继会对诉前已支付所有医疗费及现金2000元,共计10300.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3月5日20时00分,被告唐继会将鲁XXXX**号小型客车停在单县文化路舜师步行街西侧打开车门时,将沿舜师步行街自北向南行驶的袁继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致双方车辆损坏,袁继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唐继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继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继环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140.6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6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孟庆新护理,职业市民。原告袁继环的损伤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继会已支付原告袁继环10300.65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批发和零售业59641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5日20时00分,被告唐继会将鲁XXXX**号小型客车,停在单县文化路舜师步行街西侧开车门时,将沿舜师步行街自北向南行驶的袁继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致双方车辆损坏,袁继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唐继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继环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袁继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00.65元(7140.65元+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17天),误工费24510元(5964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4926.21元[31545元÷365天×(17天+40天)],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0696.86元。事故车辆鲁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6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款29436.21元。余款1600元,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继会已支付原告10300.65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袁继环的款项中由被告唐继会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唐继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继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继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款39096.86元,(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唐继会领取其中的10300.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继环鉴定费16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继环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袁继环要求被告唐继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继会负担408.5元,原告袁继环负担116.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