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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襄汾县大运路农机公司家属楼窃取得卫某某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50元。2、2016年3月3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襄汾县新城镇五福苑小区窃得杨某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710元。3、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襄汾县新党校家属楼窃得毛某某的黑色公爵500型变速自行车一辆,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504元。4、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襄汾县大运路东祥小区窃得席某某的果绿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381元。上述被盗车辆已被被告人处置变卖,鉴定价格共计6245元。200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席某某、卫某某、杨某、毛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监控截图(光盘),扣押物品清单(面包车),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襄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卫某某、杨某、毛某某、席某某各650元、1710元、1504元、2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岩峰审 判 员  姚仙萍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