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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三俊与王启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三俊,王启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936号原告闫三俊,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启伟,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原告闫三俊与被告王启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三俊,被告王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三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2日在神木县沙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王爱霞,现已成家。于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智强,现就读于神木县第五中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言语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6年7月1日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7月1日至7月2日两天殴打原告四次。之前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忍气吞声不与被告计较,但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在7月2日被告第四次殴打原告时,原告选择向神木县南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原告才得以逃脱。至此原告心灰意冷,再无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智强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2日在神木县沙峁镇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王爱霞、婚生子王智强出生情况。3、榆林地区计划生育四项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2003年8月14日施行结扎手术。被告王启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出生情况属实。被告从前确有赌博恶习,但近四、五年已戒赌。2016年7月1日、2日先后殴打原告四次,原告报警属实。但事出有因,原告有外遇经常在凌晨12点之后和他人三番五次的通话,还曾带着儿子王智强和他人一起吃饭才引发矛盾。后原告母亲、哥哥将原告带走,让被告消消气。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启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2日在神木县沙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王爱霞,现已成家。于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智强,现就读于神木县第五中学。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近来因双方相互猜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在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当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来发生争执系因二人彼此猜疑、互不信任引发矛盾。现原、被告均已人到中年,女儿以长大成家,二人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切忌相互猜忌,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三俊与被告王启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