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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大里路瑞德泽兰苑底商12320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渤装饰公司)因与唐山天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三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渤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上,适用法律确实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据实认定2009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转包幕墙工程而签订的《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以及后期补充协议均属于典型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有效合同的违约金也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但本案两审判决酌定再审申请人支付30万元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唐山中院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工期延误不负任何责任也与案件客观证据相悖。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但再审申请人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唐山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塔)外装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中冶京唐唐山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函》及与天汇装饰公司、秦渤装饰公司的《三方会谈纪要》亦证实再审申请人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审根据涉案施工结算的工程量,完工时间、施工过程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3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负责购进的铝单板迟延进场造成其工期延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铝单板的提供时间和方式,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