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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碧吾为与被告毛远林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吾,毛远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22号原告:黄碧吾,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冲。委托代理人严永,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远林,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2016年1月13日,原告黄碧吾为与被告毛远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黄碧吾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关于韶山怀念馆的合作协议》,约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首付60万元股金给被告,原告拥有48%的股份,出任总经理,被告拥有52%的股份,出任董事长,由原告委派出纳,被告委派会计。怀念馆和一楼大厅已经出租的柜台和场地按原租赁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的租金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均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赔付对方50万元,并按租金双倍罚款。协议履行中,被告违约在一楼大厅开商场,后又擅自租赁给别人,没有将租金与原告共享,构成严重违约。合作后被告一定要管钱,原告只能管账,被告管钱时不按时结算,拖欠员工工资,欠别人的债务也不及时清偿。由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与旅行社的协调、沟通的职责,致使客源不足,导致怀念馆关门歇业。被告背着原告将怀念馆转租他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由被告承担经营期间债务231278元,向原告赔付违约金50万元,由被告给付收取的租金9.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韶山怀念馆的合作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合作的事实;2、《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怀念馆一楼转租给案外人董艳红的事实;3、收条,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股金60万元。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远林未提供答辩。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黄碧吾(乙方)与被告毛远林(韶山怀念馆,甲方)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关于韶山怀念馆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经营的项目为韶山怀念馆(韶山故园宾馆);2、合作经营期限十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3、经营股份分配及合作方式,乙方共付股金200万元给甲方,拥有48%的股份,出任总经理,甲方拥有52%的股份,出任董事长,甲方现经营的商场应于2013年6月13日前清仓,已售货物所欠货款由甲方负责,未售货物所欠货款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以货物清单为凭,已出租的柜台、场地按原租赁协议执行,已收租金由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收取的租金由双方共同所有,以后柜台和摊位的出租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租金归双方共同所有,甲方负责客源和周边关系的协调;4、财务结算为日清月结,甲方委派会计,乙方委派出纳;5、6、双方权利义务;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赔付对方50万元,并按租金双倍罚款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入股股金60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将故园宾馆大厅内三间房租赁给案外人董艳红经营书法展览项目,租金为每年10万元。黄碧吾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原告黄碧吾出资、被告毛远林提供房屋,双方形成的合伙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毛远林将其投入的房屋部分另行出租给他人,导致合伙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协议第七条之“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赔付对方50万元”的约定,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付50万元,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及分割租金的请求,因无法提供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已经全体合伙人结算的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这一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毛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碧吾与被告毛远林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韶山怀念馆的合作协议》;由被告毛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黄碧吾支付赔偿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黄碧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0元,由原告黄碧吾、被告毛远林各负担6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