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龙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龙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737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2031986********,系新疆油田彩南作业区工作人员,住阜康市准东基地5区*幢*单元*号。被告:龙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1986********,系准东采油厂勘探开发研究所工作人员,住阜康市准东基地西苑**********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阜康市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儿卢静颐由被告抚养,但对探望权未做约定。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卢静颐时,被告龙某某不接听电话或是找理由拒绝,影响原告探望及父女亲情。无奈,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卢静颐12天,具体方式为原告休息时原告可至卢静颐学校或被告家中将卢静颐接出、晚上如卢静颐要求回被告处则送回被告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12天的探视,原告可以集中一周或每个月周末探望孩子,他带孩子后会让孩子无所适从,探望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为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阜康市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阜康市人民法院离婚及该法律文书未对探望权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的婚生女卢静颐于2011年12月12日出生。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阜康市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儿卢静颐由被告抚养,但对探望权未做约定。离婚后原被告因为探视权的行使及时间、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仅探望过卢静颐四次。庭审中原被告依旧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探望子女是离异后父母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探望方式的确定,作为子女父母的双方,应当充分从子女的角度考虑,以保障子女有一个稳定、温馨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子女是家庭的结晶,而不是父母单独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异后的夫妻双方已无法同时抚养子女已是事实,涉及子女的探望,更多的是依靠父母双方协商处理,自觉履行,让孩子同时感受到父母的关爱。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告在采油厂从事野外作业,每月可间隔休息两周,被告在准东生活基地研究所工作,工作、休息时间与孩子的正常作息时间基本相同,现婚生女卢静颐已进入幼儿园大班学习,需要相对固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探望的次数不宜过于频繁,对原告起诉探望权每月12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于每月第一周的周末至周日探望婚生女卢静颐两天。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卢静颐12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交纳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160元,共计195元均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