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景江与史建龙、白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江,史建龙,白淑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940号原告:刘景江。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龙。被告:白淑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景江与被告史建龙、白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史建龙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江诉称,原告经营钢管、轮扣等租赁器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经营钢管、轮扣等租赁器材。2014年8月,被告史建龙找到原告欲租赁轮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赁价格每米0.013元,在旧历年前结清当年租赁费。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从原告处提货,到2016年2月16日共产生租赁费145600.61元,被告于2014年底给付1万元,剩余135600.61元没有给付,且还有2.4米轮扣1463根、1.5米轮扣立杆1075根没有退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35600.61元、违约金40000元,退还2.4米轮扣立杆1463根、1.5米轮扣立杆1075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提货单20张、退货单38张及租赁费用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品种、数量等。具体如下:2米钢管10根、已退清;2.4米轮扣提货9585根,退货8122根,未退1463根;1.5米轮扣提货9364根,退货8964根,未退400根,结合2015年9月5日退货单(开单未退)675根,合计未退1075根;1.2米轮扣提货6083根,已退清;0.9米轮扣提货44609根,已退清。上述租赁器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每米每天0.013元计算共产生租赁费145600.61元(无报停期间)。被告史建龙、白淑平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租赁器材代租关系,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只议定了当年的单价,未议定租赁费的具体结算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计算租赁费,应按行业惯例扣除冬季报停期间。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被告认可其中的8张,其余12张非被告史建龙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退货单,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租赁费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提货、退货情况以及产生租赁费情况。具体为:2米钢管10根、已退清;2.4米轮扣提货2513根,退货8122根,多退5609根;1.5米轮扣提货2330根,退货8964根,多退6634根;1.2米轮扣提货5075根,退货6083根,多退1008根;0.9米轮扣提货25904根,退货44609根,多退18165根。依据上述提货、退货情况,被告计算产生租赁费(扣除报停期间)45945.69元。原告因被告不认可的提货单12张,向本院提供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器材装车后,由四证人开车送到被告工地,并由当时的接收人代为被告史建龙在提货单上签字。被告认为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查原告提供的20张提货单中,确有上述四证人作为司机为被告运送租赁物的记载,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租赁物的事实。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具有真实性。如果按被告认可的提货情况计算,被告提货数量与退货数量相对比,大部分租赁物存在多退情况,且有的品种,如2.4米轮扣、1.5米轮扣退货数量高于提货数量二倍乃至三倍,明显不符合常理。再如果以被告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明细表分析,被告只欠占原告诉请租赁费的约三分之一即45945.69元,原告还要返还被告上述的多退的租赁器材,就无法解释原告主动提起诉讼的原因。而被告只以内部管理不善作为辩解,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史建龙2014年8月28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给被告租赁器材使用,约定租赁费按每米每天0.013元计算。后原告陆续为被告的建筑工地运送租赁器材;被告也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器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计算产生租赁费145600.61元(未扣除报停期间)。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被告尚未退回的租赁器材有:2.4米轮扣立杆1463根、1.5米轮扣立杆1075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建龙达成的口头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提货、退货时间以及数量经计算得出的、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产生租赁费145600.6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后为135600.61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双方至今还对提货数量存在争议,故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冬季停工报停期间,属于行业惯例,但也应有承租方即被告的书面报停程序。被告主张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故停工报停期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每月租赁费为8320元(145600元/17.5个月),合计8320元×3=2496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10640.61元(135600.61元-24960元)。被告尚未退回的租赁器材2.4米轮扣立杆1463根、1.5米轮扣立杆1075根应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龙、白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江租赁费110640.61元,退还原告刘景江2.4米轮扣立杆1463根、1.5米轮扣立杆1075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525元,均由被告史建龙、白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