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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407号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漆颜,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系被告邓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吕敏,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漆颜、被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某某公司诉称: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所设黔息TJ-8段工程项目部有某某大桥和某某坡两个工地,该两个工地于2014年12月才进场施工,被告邓某某的父亲邓某生前曾在某某大桥工地上班,但其上班是临时到工地找相关负责人安排工作,上班时间及是否上班完全由自己决定,不需请假,考勤只是原告记录作为核实工作量并据以支付报酬的依据,邓某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是按日计付,无基本月工资,项目部根据其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邓某上班具有很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邓某提供劳务的上述特点,邓某与原告之间仅仅是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交换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采信原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并作为关键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4月的考勤表7张、原告律师对证人唐某某、侯某某和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邓某上班具有很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是原告正式聘用的员工,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字〔2015〕2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符合起诉条件。二、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但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工,邓某来我们工地(息烽到黔西高速第八标段)工作的时间不长,且不经常在工地,邓某的工资是做一天有一天,按每天200元左右发放。因为我们是农民工施工班组,所以招工具有随意性和临时性,人来上班后就有工资。其他证实的内容与律师的调查笔录一致。证人唐某某出庭证实:我证实的内容与律师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无新的内容补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被告的父亲邓某是于2014年12月1日被原告项目部聘用并分配到原告承包的息黔高速公路TJ-8项目部工区上班,每天的工作均是由领导安排调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月发放的,施工班组造工资册后按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工资中已包含有应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受被告公司上下班考勤制度的约束,并由公司统一提供食宿,原告对被告的用工性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予认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邓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董某某身份证、邓某身份证、户主姓名为邓某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邓某某是邓某、董某某生育的子女,邓某死亡后,董某某是邓某某的法定监护人;3、贵州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邓某是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的工人,月工资6000元(含五险一金),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县公交认字[2015]00085号)、对胡某的询问笔录、邓某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邓某是贵州某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的工人,于2015年4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5、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邓某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邓某某申请到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上列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不应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3至5组书证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邓某某的父亲邓某到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建的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项目部一工区上班,具体在该公司所设项目部的某某大桥工地从事钢筋焊接及混凝土浇注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工作期间,原告所设项目部对被告等做工人实行考勤记录并公示,并造册发放工资。2015年4月8日,邓某驾驶贵FV**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工友胡某从黔西林泉方向沿占毕线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途中,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渝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邓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及轻型货车的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陈某和邓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胡某无责任。同年5月25日,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邓某(522423********9319)于2014年12月1日在我项目部一工区上班,薪酬为每工日200元,每月6000元含五险一金。项目部名称息黔高速公路TJ-8合同段,上班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邓某某以其父邓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为由,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举证主张其与邓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同年7月23日中止其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9日,被告邓某某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邓某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申请人父亲邓某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凭据。本案被告邓某某的父亲邓某自2014年12月1日到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所设项目部工地做工以来,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具体从事的钢筋焊接及混凝土浇灌等工作属原告承建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劳动后,原告项目部根据其考勤记录情况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且工资中已包含五险一金,结合原告项目部对邓某所提供的劳动已进行一定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等情形进行分析,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及认定条件,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项目部系为完成某项工程需要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在未经公司授权的前提下,虽不能以公司名义单独对外出具证明,但原告对邓某在其项目部工地做工并未否认,且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已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这属于原告公司自身管理上的问题,不能据此对抗作为劳动者的邓某一方,原告应当对邓某提供的劳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邓某提供劳务具有很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故其关于对邓某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仅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应支持。本案被告邓某某作为已故劳动者邓某的子女,对邓某因工死亡后应获得的工亡赔偿待遇等财产性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邓某的近亲属通过申请工亡认定、仲裁或参加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的父亲邓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真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