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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民,李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民、被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民上诉请求:本人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竞拍,最终以101.5万元的价款,依法取得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农行营业所(新楼)一层营业大厅所有权。事后将营业厅分成七间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一间当时按市场价转卖给被上诉人李明,当时交预购款142500元,剩余款后付。上诉人2006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李明协商房款至今无结果,所以本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明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明承担。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王清明、姜建州、李某某共同委托被告参加新疆天平拍卖公司对原温泉县农行哈镇营业厅的竞拍,并以950000元成交,加上拍卖佣金47500元,合计成交价为997500元。经共同协商,将拍得大厅按7间房进行改造和分配,每间折合人民币142500元。其中,原告分得一间,原告向被告交款142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取得房屋后进行了改造,并一直由原告租赁经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今年年初,被告对外宣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其所有,原、被告发生争执。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原温泉农行哈镇营业厅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明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7日,新疆天平拍卖公司在博尔塔拉报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的房产包括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旧两处营业办公用房,本案原、被告及王清明、姜建州、李某、马德泉、袁某等人均报名参与拍卖,每人并向新疆天平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押金30000元。经本案原、被告及王清明、姜建州、李某、马德泉、袁某等人协商,由本案原、被告及王清明、姜建州、李某、马德泉六人共同购买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由被告李新民出面举牌竞拍。2006年10月24日,被告李新民从新疆天平拍卖公司通过竞拍将哈镇原农业银行新营业厅以95万元价格竞拍所得。拍卖佣金47500元。事后,经原、被告等人协商将拍得大厅按七间分割改造,每间折合人民币142500元,原告李明分得自东向西第一间,给被告交付房款142500元,自东向西第一间房的分割装修费用出资人是原告李明,2007年至今,该房的出租人是原告李明,房屋租赁费收取受益人也是原告李明。另查,对李明、王清明、姜建州、李某、马德泉均报名参与拍卖,每人向新疆天平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押金3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认可这一事实,但在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认可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新民受原告李明和王清明、姜建州、李某、马德泉五人的委托参与竞拍,竞拍所得农行营业所办公用房归原、被告及王清明、姜建州、李某、马德泉六人所有,而被告李新民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通过竞拍取得了农行营业所办公用房的所有权。不管被告李新民是以何种方式参与的竞拍,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买受人是被告李新民,原告李明要办理房产所有权相关手续,在法律层面上必须与被告李新民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李新民已经认可拍卖成交后,将自东向西的第一间房出售给原告李明,并收取房款142500元,同时认为自己收取的142500元房款不是全部房款,原告李明至今没有交付剩余房款,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李新民只提出剩余房款按市场价计算,但剩余房款到底是多少,没有给予准确的表述。事实上,物品的拍卖价,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市场价,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当时的拍卖价是950000元,佣金是47500元,合计997500元,拍卖成交后,原、被告等把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均等分割成七间,而原告李明交付给被告李新民的142500元房款就是总房款997500元的七分之一。显然,被告李新民提出的原告还没有付清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自东向西的第一间房的所有权自原告李明给被告李新民交付142500元房款后归原告李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所有权归原告李明所有。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民提出,是其本人独自通过拍卖取得了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原农业银行新营业厅的所有权,并按市场价卖给了李明,因李明未交清房款,故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但从对本案中新疆天平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的证明、上诉人李新民向李明出具的收房款收条、李明的陈述、案外人王清明、姜建州在另案中的陈述及证人马某、袁某、李某的证言、房屋的实际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新民与被上诉人李明及案外人王清明、姜建州、李某、马德泉等人均参加了温泉县农业银行哈日布呼镇原新营业厅的竞拍,上诉人李新民竞拍房屋成功后,与被上诉人李明及其他案外人将竞拍所得房屋按7间进行了分割,每间房屋的价款为拍卖成交价及佣金总和的七分之一即142500元。李新民收取了李明等人相应的房款并向李明等人交付了房屋,争议的房屋一直由李明占有并使用至今,应当认定李明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事隔多年之后,上诉人李新民提出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提出被上诉人李明未付清房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上诉人李新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被上诉人李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李新民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李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兵审判员 : 骆 玲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