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兴和县东方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东方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766号原告:兴和县东方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王占忠,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杨少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和县东方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东方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亮、被告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建筑房屋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售给被告的商砼款总计919460元,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尚欠119460元。2013年6月15日,本案被告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温彦在被告厂区内盖平房,温彦被高压线击伤。事故发生后,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及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兴和县东方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36334元,并承担诉讼费708元,两项共计37402元。被告欠商砼款119460元,以119460元冲减37042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商砼欠款82418元。被告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及的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宜代理人不咨询,我也不清楚,如果原告有实际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不持异议;2、关于因温彦受伤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方对一审和二审均表示不服,虽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但我们仍准备提出申诉或重审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原告出具的算账单,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建筑房屋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售给被告的商砼款总计9194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0元,尚欠119460元。2013年6月15日,本案被告雇佣人员在工作中,遭到电击受到伤害。在赔偿伤者问题上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诉讼,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363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8元。诉讼中,本案原告提出要求本案被告偿还欠款同时自愿让本案被告扣除其赔偿本案被告的赔偿款36334元及案件受理费7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可依据相关凭证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以被告相关人员签名的记帐单一份为证据提起诉讼,该帐单载明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11946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充分理由证实该帐单不具有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该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11946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已生效的(2015)兴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赔偿款363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8元,两项共计37042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再支付原告欠款82418元(119460元—370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隆盛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和县东方新型环保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824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雄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健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