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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关海萍与被告吴艳、吴宁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萍,吴艳,吴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1422号之一原告:关海萍,女,汉族,1971年8月31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吴宁,男,汉族,1974年6月1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关海萍与被告吴艳、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诉讼文书。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宁因发现其财产被保全而与本院联系,被告吴艳随后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收条、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吴艳、吴宁自2013年7月起的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汉庄小区6号楼3单元311室。本院经审查查明:1.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南京市××区红山路157号2幢408室已由他人居住一年有余,两被告的户籍地南京市××××号非居民住所。2.本案所涉借款的收条中有被告吴艳及王志刚、王阳、胡满义、青海海昊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3.王志刚、王阳、胡满义、青海海昊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户籍地、住所××均不在××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吴艳、吴宁的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城西区,无法接受地址在南京市××区的送达,本案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但两被告客观上不能在庭审日应诉答辩。第二,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中有吴艳、王志刚、王阳、胡满义、青海海昊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而原告明确表示不放弃对王志刚、王阳、胡满义、青海海昊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应列四者为本案共同被告,未向共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不应缺席审理。第三,被告吴艳、吴宁的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城西区,王志刚、王阳、胡满义、青海海昊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户籍地、住所××均不在××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因被告吴艳、吴宁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答辩期,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