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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开路与何永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开路,何永杰,戴建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418号原告:蔡开路。委托代理人:田桂枝、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杰。第三人:戴建定。原告蔡开路为与被告何永杰、第三人戴建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何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开路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亦为朋友。被告因卡号为鄞州银行信用卡还款到期,无力还款,经第三人介绍由原告替其在2015年2月6日还款50000元,并答应原告还款成功后将款项取出归还给原告,后因此卡冻结无法取出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垫付的50000元,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0000元。被告何永杰答辩称:1.原、被告互不相识。该信用卡系被告办理,但一直由案外人戴建定保管使用,戴建定用该卡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2.戴建定使用该信用卡不规范,被银行监管,打入卡中的款项系戴建定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蔡开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鄞州银行蜜蜂卡一张、业务受理单二张、存款回单一张、移动电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永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月7日的两份业务受理单系办理旧卡更换新卡手续,必须要被告本人办理,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被告的通话仅发生在换卡以及信用卡冻结之后,之前未有任何联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卡号为鄞州银行信用卡存入金额50000元。之后,该卡被发卡银行冻结。另查明,涉案银行卡在2014年6月左右由第三人戴建定交给其本人,要求原告向该卡内归还款项,该银行卡仅在2015年1月初换卡时离开原告地方。原告除2015年2月6日向该卡归还50000元外,还曾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7日向该卡归还100000元款项,并在还款后自行取出相应的还款金额。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开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蔡开路与何永杰曾于2015年1月7日一同前往鄞州银行办理换卡手续,但并不能证明系何永杰要求蔡开路将款项汇至涉案信用卡中。蔡开路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明确5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在本次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其认可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开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蔡开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