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步军诉李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军,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877号原告王步军,男,汉族,干部。被告李英,女,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步军诉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步军、被告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原告王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王步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英户籍证明、被告李英书立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英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字的,但是钱不是我在实际使用,是我弟弟李兵在实际使用借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英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约定利息过高,应该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虽未作具体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间利率支付利息,因是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该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故被告应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日。被告虽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步军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