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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刑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罪犯马尚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尚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564号罪犯马尚云,男,生于1977年6月7日,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尚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良好;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二次、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尚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尚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