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乔海山诉郝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海山,郝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海山,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乐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郝文森(系郝乐平之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乔海山因与被上诉人郝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海山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郝乐平委托代理人郝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高峰、王凤义因个人需要,由乔海山作保证人,向郝乐平借款30万元,郝乐平与高峰、王凤义及乔海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高峰、王凤义及乔海山又同时给郝乐平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高峰、王凤义)自2009年9月3日向甲方(郝乐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乙方除用工资卡作抵押外,由丙方(乔海山)作担保。借款期满时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甲方意愿按月延长借款期限,丙方同时为乙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对乙方延期后,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将由丙方无条件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后,郝乐平多次向借款人及乔海山索款,但至今未付。一审诉讼中,根据郝乐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乔海山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家园小区4号楼01单元16层02号房产(S201532368)的房籍,同时查封了郝乐平提供担保的丁伟燕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雅居纯水岸5号楼02单元19层02号(S201324806)房产的房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对乙方延期后,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将由丙方无条件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约定中的“无条件负责偿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保证,而应视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接和转移,即郝乐平、乔海山均同意在约定��件下将高峰、王凤义对郝乐平所负债务转移给乔海山,乔海山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郝乐平要求乔海山偿还高峰、王凤义所欠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乔海山提出的系一般保证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郝乐平可随时向偿还义务人主张权利,农垦绿色草原司法分局出具证明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对乔海山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限及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乔海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乐平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乔海山负担。判后,乔海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郝乐平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峰、王凤义均是齐齐哈尔农垦法院的工作人员,每月的工资可偿还郝乐平,借款时亦约定了用二人的工资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郝乐平应当先向债务人就工资主张权利。乔海山在一审中已提出该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及法律加以认定和适用,片面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二、乔海山非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乔海山从未接到此类通知��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郝乐平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乔海山同意对高峰、王凤义的债务表示承受和转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的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乔海山从未出具此类书面同意的文件,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承接和转移对乔海山不生效,乔海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乔海山仅系一般保证人,一审法院在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前提下,超出案件事实,主观推断,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乔海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及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郝乐平于2012年7月向高峰、王凤义主张权利,至郝乐平2015年2月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乔海山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四、债务人高峰已全部偿还欠款。乔海山在一审提交的黑龙江省绿色草原司法分局的证明,证实当时高峰已全部偿还了欠款,是当场看到的双方还款经过,并非传来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高峰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并非下落不明。郝乐平自认高峰自2009年9月起每月均按2分给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而根据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利息,那么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欠款即为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因此郝乐平不应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乔海山提供担保的是本金,故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郝乐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对于乔海山主张郝乐平应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有异议,高峰、王凤义的工资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二、郝乐平持有乔海山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借据和协议书原件,有权直接起诉乔海山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三、郝乐平是在2015年8月第一次向高峰、王凤义催款,二人承认债务存在但无力偿还,郝乐平于2015年11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四、郝乐平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原件,说明乔海山担保的此笔债务并未清偿。乔海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曲志军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原因、借款用途及还款事实。2009年由高峰出资,曲志军经营的鼎湖轮胎公司因资金短缺向郝乐平借款,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偿还18000元,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共还款288000元。郝乐平的质证意见为:郝乐平不认识出具证言的曲志军,不予质证。高峰二人并没有还借款的事实,郝乐平答辩中谈到的利息是高峰自愿给付,从2009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每月6000元,按2分利给付利息。证据二、应乔海山的申请,本院2016年8月26日对高峰调查笔录一份,高峰意在说明借款起因及还款情况。其陈述借款原因系为其连襟曲志军经营轮胎商店借款,当时想让王凤义作担保,但签借款协议时,王凤义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凤义没有异议,钱被曲志军拿走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但此后曲志军每个月均还1.8万元,直至2011年5月1日之后曲志军突然搬家离开本地,后由高峰还款,每月仍按1.8万元还款到2014年3月,一共还款972000元,但按照行业规矩,还款时郝乐平未出具收条,现在借款已还清。乔海山对高峰证实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张曲志军证实的还款288000元包括在还款内;郝乐平的意见为高峰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具体是谁还的不清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曲志军出具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曲志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足以否定郝乐平手中持有的高峰、王凤义借款的借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高峰所陈述的还款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其陈述涉案借款已还清,却未抽回原始借据或提交还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郝乐平持有高峰、王凤义为借款人,乔海山为担保人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原件,乔海山虽主张借款已由债务人高峰还清,但未提交还款收据或本金冲减的证据,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郝乐平提交的上述书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乔海山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应对���峰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海山主张其所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本院不予采纳。郝乐平作为债权人有权起诉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亦或选择仅起诉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中一方为被告,本案其仅起诉担保人乔海山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高峰二人及郝乐平、乔海山虽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高峰、王凤义的工资卡作抵押,但工资卡不具有抵押权制度所规制的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财产的条件属性,即不具有交换价值性及可转让性,该担保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乔海山提出的郝乐平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郝乐平起诉乔海山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乔海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乔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明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佳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