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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9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樟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樟,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533号原告:赵国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安,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原告赵国樟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下称春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安,被告金盛公司和被告春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金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年36,031元计算的租金54,046.50元;2、要求判令被告金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春申公司对上述被告金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商铺的产权人。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各年度的租金额、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给付日期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春申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金盛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2016年1月,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将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2015年全年租金,但再次食言。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且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租金和违约金之责,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盛公司、被告春申公司辩称:确实有欠租。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含税金额,由被告代扣税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以每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要求法院调整。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52.49平方米商铺的产权人。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春申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春申公司经营使用,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到租期届满的租金按每年36,031元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各期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原告负责,原告领取租金时应向被告金盛公司提供由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双方还约定,被告金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在追索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金盛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盛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经上海市闵行区A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6年1月12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各业主出具租金支付承诺书,承诺将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拖欠业主的2015年全年租金。届期,被告金盛公司未履约。被告金盛公司仅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租。2016年6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等业主出具支付欠租承诺担保书,言明将在租赁合同到期的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合同期内的租金并以被告春申公司的资产作担保。但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仍未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先扣除相关税金后再向其支付租金。对被告金盛公司所负涉案债务,被告春申公司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承诺书、通知、工商登记信息、调解笔录、支付欠租承诺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金盛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万元,原告现就低主张3万元,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恶意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20,000元。对被告��盛公司所负涉案债务,被告春申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年36,031元计算的租金54,046.50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国樟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58元,由原告赵国樟负担25元,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