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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费守庆、刘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费守庆,刘惠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948号原告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54号五环国际大厦A座一单元403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新。被告费守庆,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惠萍,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守庆、刘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费守庆、刘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费守庆偿还因履行贷款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银行201179.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判令费守庆承担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费守庆承担;4、刘惠萍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费守庆在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亚泰支行)贷款20万元。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亚泰支行的合作担保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担保条件,于2015年3月16日与费守庆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当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亚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银行按约定支付给费守庆借款20万元,费守庆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3月12日借款到期,但费守庆未能偿还全部本金,2016年3月17日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费守庆向吉林省分行代偿201179.10元本金和利息。费守庆、刘惠萍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费守庆、刘惠萍系夫妻关系。费守庆于2015年3月13日向亚泰支行借款20万元,借期1年,利率8.025%。由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费守庆(甲方)与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一条:1.保证范围: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及甲方应付费用。2.借款期限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3.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违约救济措施,第3项: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保证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支付资金的,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乙方有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日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第5项要求甲方承担担保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期向费守庆支付了借款20万元。至2016年3月12日,费守庆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7日,亚泰支行发出农村信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费守庆偿还了借款20万元,利息1179.10元。本院认为: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费守庆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费守庆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费守庆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向费守庆、刘惠萍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费守庆应当偿还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发生费守庆、刘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惠萍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故刘惠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守庆、刘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179.1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费守庆、刘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353.73元;三、驳回长春市宝利伟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财产保全费1526元、公告费560元由费守庆、刘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审 判 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