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罪犯许永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永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628号罪犯许永清,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宣判后,该犯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永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永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妍卓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