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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希顺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希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希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希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希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希顺上诉请求:1、中泰公司应当支付朱希顺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2、朱希顺与其妻子两地分居,应享受探亲假,中泰公司应当支付朱希顺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和病假工资。3、中泰公司为朱希顺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中泰公司没有为朱希顺缴纳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应当赔偿朱希顺失业保险损失。5、2010年2月以后中泰公司没有与朱希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泰公司书面辩称:1、朱希顺系长期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该事实,朱希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认可。2、朱希顺的住所地为鹤壁市××××区龙苑小区,其妻子跟他同住,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3、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4、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朱希顺跟中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希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泰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26312元、赔偿金36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和年休假、法定节假日、探亲假、病假的工资75194元,以及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失业金。2、中泰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3、撤销终止劳动合同书,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中泰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朱希顺加班费26312元。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9日与2013年4月1日朱希顺和中泰公司分别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中泰公司已为朱希顺参加了社会保险。朱希顺请假未获批准,即擅自长期离岗,2015年7月30日朱希顺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1月朱希顺已经享受失业待遇。朱希顺于2015年10月13日向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泰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恢复失业救济金19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加班工资30000元、一个月代通知金、探亲假工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山劳仲案字(2015)182号仲裁书裁决中泰公司支付朱希顺加班费26312元,朱希顺其它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希顺请假未获批准,即擅自长期离岗,2015年7月30日中泰公司与朱希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朱希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核对中泰公司工资台账,与朱希顺的工资条一致,其中未支付加班天数为25天,加班工资为3168.5元(2640/28.3×25),中泰公司应当支付朱希顺加班费3168.5元。三、关于赔偿金、代通知金。朱希顺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年休假、法定节假日、探亲假、病假工资。年休假、节假日、病假工资均已支付,对朱希顺该诉求不予支持。因朱希顺未提交其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证据,不予支持其探亲假工资的诉求。四、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朱希顺要求补交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朱希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五、关于赔偿失业金。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朱希顺以中泰公司未给其缴纳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失业保险费,要求中泰公司赔偿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朱希顺赔偿失业金的诉求。六、关于移送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朱希顺的劳动关系档案已经移交到鹤壁市××保险处,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判决:一、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希顺双休日加班工资3168.5元;二、驳回朱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希顺提交结婚证及妻子XX玲身份证以证明两地分居应当享受探亲假,因中泰公司未给予朱希顺探亲假,应当支付探亲假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证据主张的探亲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中泰公司与朱希顺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朱希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希顺签字认可。现朱希顺上诉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欺诈应当撤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朱希顺系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及一个月待通知金的情形,对朱希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朱希顺一审中未提出,现二审期间提出,不予审理。二、朱希顺主张的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休假、节假日、病假工资。根据朱希顺的工资台账显示,上述工资均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对于探亲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因朱希顺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对于朱希顺主张中泰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朱希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