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罗刚、董敏与吴晓燕、董光、尹燕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董敏,吴晓燕,董光红,尹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540号原告:罗刚,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告:董敏,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燕,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光红,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燕玲,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罗刚、董敏与被告吴晓燕、董光红、第三人尹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被告吴晓燕、董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第三人尹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吴晓燕向尹燕玲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11日尹燕玲将其对被告吴晓燕的债权转让给了两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吴晓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两原告取得了对吴晓燕的上述债权。被告吴晓燕与被告董光红系夫妻关系,其与尹燕玲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吴晓燕辩称,我向尹燕玲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所诉的涉案借条中的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我不应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光红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我不知情,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不存在,原告不应当起诉我。第三人尹燕玲述称,我与被告吴晓燕是高中同学,关系很好。吴晓燕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我借款,但均未出具借条,我也没有作记录。2012年我提出把以前的借款理顺一下,被告吴晓燕同意了,并向我出具50万元的借条。当时承诺半年还我,但是至今未还。在2014年的时候原告给我装修的房子,我没钱给付。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没有给我。这时原告再次向我催要装修款36万元,所以我将我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两原告。原告罗刚、董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尹燕玲将债权转让给罗刚及董敏的事实。2.借款条1份,证明吴晓燕于2012年9月6日向尹燕玲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条。3.EMS快递单1份、网上查询的回执单1份,证明尹燕玲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告知了吴晓燕。4.尹燕玲建设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7张、银行凭证1份,证明尹燕玲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吴晓燕支付了384000元,用支取现金的方式向吴晓燕支付了242000元。5.尹燕玲工商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4张、银行凭证1份,证明尹燕玲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吴晓燕支付了577380元,用支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39999元。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时,原告还主张证据4、5可以证明吴晓燕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上述尹燕玲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还款243100元,向工商银行账户还款29万元。通过尹燕玲的工商银行活期明细,被告董光红还款15000元。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吴晓燕共向尹燕玲借款1343379元,两被告共向尹燕玲还款548100元,尚欠795279元。被告吴晓燕最后一次向尹燕玲借款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6日吴晓燕与尹燕玲协商将上述借款总金额定为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吴晓燕、董光红围绕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吴晓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宗,证明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吴晓燕向尹燕玲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9.51万元,另外两次现金存入尹燕玲农行账户17.1万元。2.农行转账凭证1宗,证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月6日,吴晓燕分14次自农行卡转入尹燕玲账户396000元,另外2011年10月20日现金支付38000元,2011年9月5日支付5万元。3.工行转账凭证1宗,证明吴晓燕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11日分4次向尹燕玲转账支付29万元。第三人尹燕玲围绕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银行)凭证及客户回单,证明尹燕玲2012年5月10日向吴晓燕转账9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银河支行银行凭证及客户回单,证明尹燕玲2011年8月1日向吴晓燕转账3.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晓燕、董光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的行为没有异议,认可与被告董光红的夫妻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吴晓燕出具的,但该借款条出具后,尹燕玲并未向被告吴晓燕实际支付借款。出具借条后被告吴晓燕多次问询尹燕玲,尹燕玲称不再出借款项,并已将借款条撕毁。对证据4、5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条无关,转账凭证本身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转账凭证是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借款条无关。被告吴晓燕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90万元应说明用途。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随意转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转账记录中编号1的被告吴晓燕转账给赵法冀的5.25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编号4的2011年6月10号转账19.76万元、编号5的2011年6月20号转账9000元、编号6的2011年6月28日转账7500元、编号7的2011年7月20号转账9000元、编号11的2012年1月6日转账9000元、编号12的2012年3月30日转账5000元、编号13中2012年4月3日转账3000元、编号14的2012年3月12日转账1万元在尹燕玲提交的银行转账中已扣除;对于被告所称的现金支付没有尹燕玲出具的相关凭证,均不认可。在转款凭证中,2011年4月28日还记录着尹燕玲借款给吴晓燕142500元,2011年6月22日尹燕玲借款给吴晓燕1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尹燕玲建行转账记录中并没有体现。编号15的2012年3月5日转账1万元的凭证是其本人手写,不予认可。编号16的2012年4月24日转账3000元是机打的,但模糊不清,看不清账号,故不予认可。编号10的2011年11月8日提现存入农行14.8万元没有证据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2农行转账凭证,对编号3号的10.3万元、4号55000元、5号5000元、6号7500元、8号7500元、9号10万元、10号15000元、12号17500元、13号7500元,均无异议。但其他对账单上没有体现尹燕玲的姓名及银行账号,无法确认是支付给尹燕玲的,故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称的现金转款,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工商银行的转款,尹燕玲认可吴晓燕通过工商银行向尹燕玲还款29万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对第三人尹燕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尹燕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综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晓燕与第三人尹燕玲系同学关系。被告吴晓燕与董光红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2012年9月6日,被告吴晓燕向第三人尹燕玲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尹燕玲现金伍拾万元整”。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尹燕玲(甲方)与原告罗刚、董敏(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吴晓燕至今尚欠甲方伍拾万元,附借条及其它相关证据。二、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陈述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吴晓燕主张债权人权利。附带将一切欠款证据移交给乙方。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一切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乙方。四、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负责向欠款即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尹燕玲将债权转让通知以EMS形式寄至两被告居住的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黄屯六区16-1-402室。被告吴晓燕自认收到了上述通知。原告主张第三人尹燕玲与被告吴晓燕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有资金往来,被告吴晓燕主张自2009年11月开始资金往来,2013年2月截止。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尹燕玲与被告吴晓燕之间不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转账数额无异议:第三人尹燕玲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晓燕转账支付484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晓燕转账支付577380元,通过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山东农信)向被告吴晓燕转账支付9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晓燕转账支付3.8万元,合计1999380元;被告吴晓燕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尹燕玲还款29万元,被告董光红还款15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还款323100元,通过农业银行还款318000元,合计946100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尹燕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81999元,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尹燕玲支付259000元或提现交付方式支付的款项及向案外人赵法冀支付52500元,双方均以银行交易明细中提取现金记录作为证据,双方均互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自述,自被告吴晓燕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尹燕玲将其对被告吴晓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罗刚、董敏,与罗刚、董敏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吴晓燕,尹燕玲与罗刚、董敏及吴晓燕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晓燕多次向第三人尹燕玲借款及还款,相互间均未出具收支凭证。庭审中双方均以各银行的交易明细作为向对方支付款项的证据,对明细中明确载明对方名称和账户以及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又互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现金支付款项的部分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按第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赵法冀支付借款5.25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原告及第三人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多家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三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第三人向被告吴晓燕支付款项的数额远远大于被告向第三人归还款项的数额,且被告吴晓燕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但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同时,被告吴晓燕主张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而未收到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借款,但其在向第三人索要借条未果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晓燕于2012年9月6日向第三人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是对上述日期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即第三人尹燕玲与被告吴晓燕之间存在50万元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燕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燕、董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敏、罗刚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吴晓燕、董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敏、罗刚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00元,由被告吴晓燕、董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