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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明全与彭登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全,彭登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008号原告:蒋明全,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彭登发,男,汉族,1945年12月18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蒋明全诉被告彭登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全、被告彭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全诉称:被告彭登发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山林土地里的杉树出卖,原告门口的树木属于风景树,被告应当按照风景树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明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这棵杉树属于原告,这片山林也是我的。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两家的山林问题,分山林的时候,争议地是梁子上下来,抵庙子,梁子有条路,路的上面是蒋家的,路的下面是彭家的,杉树是在哪个土里我不清楚,杉树我不知道是谁家的。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挨着被告彭登发山林的那块土是原告家的,从1965年一直都是原告家耕种,这个土是原告的,是生产队指给他家做饲料地,这棵杉树长在这个土里,这棵杉树是原告的父亲栽种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彭登发辩称:原告的所诉事实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登发卖杉树是事实,但是杉树是被告山林土地里的,被告有权出卖,与原告无关,被告卖杉树还是经原告父亲介绍,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登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生产联产承包合同书,证明杉树和土地庙的上下都是属于被告。2、金沙县人法院(2016)黔0523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上次撤诉以后,原告认定这个杉树和土地是我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原则,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未明确争议杉树所有权,不予采纳;对证据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彭登发将争议杉树以1800元价格卖给丁牛儿,原、被告对杉树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被告彭登发山林承包合同明确彭登发系蒋家更更(音)林地承包人,该承包合同载明蒋家更更四至为:东至蒋家路土地庙上下、南至徐修德土、西至余凤明土、北至保管室,该合同已加盖了金沙县人民政府公章。原告蒋明全未提交山林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争议杉树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享有争议杉树的所有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蒋明全要求被告彭登发赔偿其杉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山林土地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蒋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浩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