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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485号原告: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辛庄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英,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法定代表人:夏成明。原告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541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商业合作的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鞋底。由被告电话下订单,确定订单后原告制作鞋底,之后按照被告要求的物流公司来原告处提货,交货后双方对账,开票后被告进行付款,有往期多笔的票据和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如下:1、2012年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双方对账后,2013年1月原告开票,被告付款。2、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双方对账后,原告在4月开票,被告在5月付款。3、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双方对账后,原告在5月开票,被告在11月付款。4、2013年6-7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双方对账后,原告在8月开票,被告在11月付款。以上共计开票1365870元,被告付款1365870元。5、2013年8月-11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双方对账后,原告在11月开票325419.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无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确认,货物价款为325419.50元,由物流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东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419.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41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保全费用47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114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