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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文登路支行与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文登路支行,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李玉杰,扈明凤,孙洪然,刘桂花,扈彦五,扈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南侧(海鲜城二期)7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陈一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文登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文登路269号。诉讼代表人王平勇。原审被告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海明物资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洪然。原审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陈集镇新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扈明凤。原审被告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原审被告李玉杰。原审被告扈明凤。原审被告孙洪然。原审被告刘桂花。原审被告扈彦五。原审被告扈俊生。上诉人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文登路支行(下称“建行文登路支行”)及原审被告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李玉杰、扈明凤、孙洪然、刘桂花、扈彦五、扈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文登路支行(乙方)签订《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房产为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李玉杰、扈明凤、孙洪然、刘桂花、扈彦五、扈俊生作为甲方,也分别对被告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建行文登路支行(乙方)处所借款项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93756.88美元(折合人民币9700158.43元),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文登路支行的住所地位于日照市文登路269号。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的乙方均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郑州路西、安源路南,属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各方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管辖的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乙方均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文登路26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