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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甲与宁乡县金洲镇坪石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宁乡县金洲镇坪石村十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系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金洲镇坪石村十一组。代表人何喜红,该组组长。上诉人张某、李某甲因与上诉人宁乡县金洲镇坪石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坪石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8月27日,张某因结婚,落户到坪石村十一组,成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11月12日生育李某甲,亦落户在该组。2013年11月因政府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该组五保户的房屋财产,就该财产征收分配,坪石村十一组按照人口的分配表原则,人平分得3060元。但坪石村十一组以种种理由拒绝分配给张某、李某甲。故上诉人张某、李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坪石村十一组支付二人集体财产分配款6120元,并由坪石村十一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系坪石村十一组组上村民的房屋,张某和李某甲虽系该组的村民,但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继承权人,与该被征收财产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甲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李某甲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张某、李某甲。张某、李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坪石村十一组也不是张冬生的房屋继承款的继承人,张冬生的房屋征收时是以陈德先的名义进行的,所以该房屋征收款先由陈德先继承之后再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2、张某和李某甲均为坪石村十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参加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支付分配款61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坪石村十一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系坪石村十一组组上村民的房屋,张某和李某甲虽系该组的村民,但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继承权人,与该被征收财产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甲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二人的起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