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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凤云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云,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269号原告宋凤云,1961年1月23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被告曹林林,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士兵,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宋凤云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凤云、被告曹林林委托代理人王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调解书,因该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龙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已查封的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以上被告人提出执行异议,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1号、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在法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时在房产部门并未显示上述房屋销售给被告,所谓的购房时间和交款时间都无法确定属实,不能排除系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后被告传统“倒签”形成的可能,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对南郡富苑5号楼1单元105、106室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过详细的查阅公司存档资料和付款利息明细,确认附件内容:1、附件内容标注的“被告借款抵押”是我公司向共同被告借款并根据要求签订相关名义上的备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我公司给付相关的借款利息;2、附件内容标注“已售”为公司真实的买卖行为,现购买人已实际一次性交付全部款项(含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3、共同被告若坚持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及相应的收据支付我公司差额的房款,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被告补交上述差额房款,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林林答辩称:房子是在开发公司买的,在房产局做了备案,交的全款,所有手续真实有效。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宋凤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封。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我购买的,原告不应该查封我的房产;2、鑫达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名为买卖实为抵押。被告质证鑫达的证据不真实,需要原告拿出证据证明。被告曹林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2份、合同2份。证明购买房屋的合法手续。原告质证收据没有田会计签字,不是真实的收据,都是后补的。不是真实的买卖,是抵押,孙晓君承诺车库一套没卖,所以被告不是真实的买卖。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依宋凤云申请查封了南郡富苑5号楼1单元105室、106室房屋房籍。经法院调解后,鑫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曹林林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1号、(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林林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本案收据,能证明曹林林已全额付款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被告曹林林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及交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28日,系法院查封之前。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该商品房买卖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证据,本院(2016)吉0402执异11号、(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告曹林林购买的南郡富苑小区5号1单元105室、106室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