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丁磊、王静、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丁磊,王静,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6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郝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衍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静,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宋淑欣,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丁磊、王静、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磊、王静、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磊、王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45537.79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2、被告丁磊、王静共同偿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3月2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丁磊提供担保的鲁BU01**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磊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丁磊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即6195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合同还特别约定,如未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丁磊用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静作为共同债务人,给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丁磊尚有部分借款未按时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磊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被告王静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丁磊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该合同第3.2条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5%,即6195元。合同第6.3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被告王静与被告丁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你行申请5.9万元个人贷款,上述贷款为丁磊和王静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你行。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3、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包含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被告丁磊于2014年1月9日将其用贷款所购买的鲁BU01**号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丁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45537.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丁磊签订的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丁磊、王静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45537.79元,该笔款项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丁磊将鲁BU01**号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5537.79元;二、被告丁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以45537.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丁磊、王静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有权就被告丁磊用于抵押的鲁BU01**号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逄锦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