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执民字第2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平阳县鹤年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平执民字第2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083756,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负责人:胡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3595-9,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萧振路。法定代表人:郑祥放,总经理。被执行人:平阳县鹤年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65520-X,住所地平阳县肖江镇工业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平阳县鹤年塑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杜少美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等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能够证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将本案执行标的转让给第三人杜少美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杜少美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杜少美为本案的���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大敏审判员 孔和绿审判员 钟文善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孔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