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与李溪、耿磊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李溪,耿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地址:辛集市兴华北路***号。负责人:刘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勇,该支行三农金融部员工。被告:李溪,女,汉族,住辛集市宝石花园。被告:耿磊,男,汉族,住辛集市宝石花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与被告李溪、耿磊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溪、耿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溪、耿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22.76元,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2、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要求就抵押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格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溪从原告处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的房屋,被告李溪以其名下坐落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耿磊承诺与被告李溪共同偿还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借款期限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李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告全部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准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李溪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即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溪发放了28万元贷款,被告仅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至2016年4月26日。后经了解被告李溪无力正常偿还我行贷款,严重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溪与耿磊是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溪以其抵押的房产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承担抵押责任保证。被告李溪、耿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溪从原告处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的房屋,被告李溪以其名下坐落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耿磊承诺与被告李溪共同偿还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借款期限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李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告全部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准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溪发放了28万元贷款,被告仅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至2016年4月26日。从2016年4月26日以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022.46元及利息。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一份三页;被告李溪、耿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页,李溪、耿磊结婚正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李溪名下位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三页,李溪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一十五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两页;还款计划表。被告李溪、耿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李溪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即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溪按期收到了借款,��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自借款后只偿还至2016年4月26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溪与耿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申请的房屋按揭贷款,此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李溪名下位于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处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溪、耿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借款本金24902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溪、耿磊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辛集市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李溪、耿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35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