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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四妹哩与范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妹哩,范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781号原告:张四妹哩,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范祥明,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四妹哩与被告范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妹哩、被告范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四妹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祥明立即偿还借款15750。事实和理由:范祥明因开宾馆生意需要向张四妹哩借款42650元(刚好张四妹哩丈夫许上富刚得一盘银会借给他),扣除许上富自己出了16400元,借给范祥明26250元。范祥明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归还1050元,但范祥明出了10500元后就未归还剩余借款。范祥明辩称,答辩人系张四妹哩的前女婿,诉争借款系张四妹哩的女儿即答辩人的前妻因为开宾馆需要资金向张四妹哩借款,借款时答辩人与前妻尚未离婚,当时借款是26250元,后因答辩人前妻开宾馆亏损人也跑路了,欠款实际只有12600元。答辩人之所以会向张四妹哩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答辩人前妻不同意离婚,要求答辩人必须写下本案借条才同意离婚,答辩人系迫不得已才写借条。本案借款系答辩人前岳父许上富当时银会中标后把银会款出借。答辩人不同意归还本案借款,该借款应由答辩人前妻自己归还。张四妹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商业互助会中标通知》一张、《商业互助会会约》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祥明系张四妹哩的前女婿。2013年张四妹哩的丈夫许上富中标银会一盘,出借26250元给范祥明。2014年8月1日,范祥明向张四妹哩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归还105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后,范祥明仅归还借款10500元,剩余1575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范祥明向张四妹哩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范祥明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张四妹哩要求范祥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祥明主张欠款数额为12600元,不是张四妹哩诉称的157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范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四妹哩借款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范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爱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丘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