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绍园与裴昌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园,裴昌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67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绍园(曾用名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裴昌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园诉被告裴昌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裴昌礼提起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绍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裴昌礼偿还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昌礼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绍园、裴昌礼系师徒关系,2009年2月,二人合伙经营泗阳信托家电维修部,承接家电维修生意。2012年7月20日,经清算裴昌礼应支付张绍园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裴昌礼仅支付15000元,尚欠35000元,该款经张绍园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反诉原告)裴昌礼辩称,张绍园持有的借条应是欠条,该欠条是张绍园欺骗其出具的。本案原、被告有十几年师徒关系,2012年7月20日,张绍园给裴昌礼下跪称因其投资亏损,其妻子要与其离婚,恳求裴昌礼打张欠条给他搪塞其妻子,承诺回家给其妻子看后即撕毁该欠条,裴昌礼基于不忍跟随自己多年的徒弟离婚,遂出具了涉案借条给张绍园。该借条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二人之间的合伙事务没有结算,请求法院撤销该借条。被告(反诉原告)裴昌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张绍园的诉讼请求;2.判令张绍园返还合伙期间非法挪用的资金20900元及应分担的亏损12583.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张绍园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至8月底,张绍园与裴昌礼合伙经营泗阳信托家电维修部。合伙经营期间,资金及账务均由张绍园独自管理,张绍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20900元。2009年8月底,张绍园退出合伙事务,将账务资料及123元现金交给反诉人裴昌礼。张绍园退伙时,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2012年7月20日,张绍园用欺骗手段让裴昌礼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在双方合伙期间,经测算合伙事务亏损25167.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绍园应承担一半亏损即12583.61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绍园辩称,合伙期间的账目虽然由其管理,2019年8月合伙事务结束后,其已经把账本全部交给裴昌礼,裴昌礼庭上出具的账本不全,不存在挪用资金20900元。双方之间的合伙已经结算过了,其不应再承担亏损。且据裴昌礼称合伙期间亏损,借条是在被欺骗状态下出具,为何后来又返还张绍园28000元。张绍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可裴昌礼归还了15000元,本案只主张剩余借款35000元。裴昌礼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张绍园称裴昌礼不欠其钱是气话,该份录音是在2015年形成,而双方之间的合伙结算是在2012年,故与之前的结算无关。又裴昌礼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条是双方结算的唯一证据,裴昌礼理应知晓其法律后果,故裴昌礼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裴昌礼的反诉请求。张绍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裴昌礼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张绍园明确承认因裴昌礼不与其结算合伙事务,其妻子要与其离婚,其才出此下策求裴昌礼,裴昌礼才出具借条给他,据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形成非裴昌礼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亦不能视为二人合伙结算凭证,故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可。裴昌礼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第1组:现金日记账一本、泗阳县信托家电维修部的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银行流水一份、2009年5月16日张绍园书写的一份流水账。以上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由张绍园独立记账,且从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8月14日,张绍园挪用合伙商铺资金6笔,合计20900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张绍园辩称现金日记账及流水账记载的每一笔支出,裴昌礼均知晓,不存在挪用20900款项。裴昌礼对这一说法未予否认。本院认为两个自然人的合伙,一方在4个月时间挪用6笔款项,金额达20900元,且以上款项均记载在现金日记账上,另一方完全不知晓该情况不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绍园挪用了20900元;第2组:2016年6月28日,裴昌礼从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桃源支行调取的档案一份、裴昌礼根据张绍园做的现金日记账及相关票据进行测算出的合伙经营明细一份。证明二人合伙期间收入81867.29元,支出107034.5元,亏损25167.21元。对于该组证据,张绍园称是裴昌礼单方书写,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相关票据”不明确,收入支出数据来源不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3组: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加盖银行印章的取款凭证复印件18张,证明在合伙期间该合伙商铺的款项均由张绍园提取。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裴昌礼的反诉主张;第4组:裴昌礼自己手写的小挂账及原始票据64份。证明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对于该份小挂账由于是手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5组:录音光盘一张及对应的文字材料两份。证明裴昌礼出具借条时是被张绍园欺骗出具的。对于该组证据,张绍园自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过张绍园的质证及本院分析,本院认可裴昌礼的主张即涉案借条是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绍园、裴昌礼系师徒关系。2009年2月,二人合伙经营泗阳县信托家电维修部,张绍园负责记账,裴昌礼负责具体经营。2009年8月,二人合伙关系解除,但未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2012年7月20日,因二人一直未结算,张绍园求裴昌礼,欺骗裴昌礼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他,后张绍园持该借条到本院起诉,要求裴昌礼归还其35000元。本院认为,张绍园、裴昌礼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就共同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合伙经营泗阳县信托家电维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视为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合伙终止后,双方未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至于裴昌礼出具的50000元借条,根据双方陈述及录音,可以证实该借条是在违背裴昌礼的真实意思下出具的,裴昌礼并未与张绍园对二人合伙进行结算,该50000元借条不能视为结算凭证。对于裴昌礼反诉的主张,本院经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裴昌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绍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裴昌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绍园负担;反诉费3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裴昌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74元(本诉)或638元(反诉)。代理审判员 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红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