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津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谭炜、李昌玉准予保全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津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谭炜,李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81行审3号申请人津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津市市政府第二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郭天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谭炜,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申请人李昌玉,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澧县。申请人津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谭炜、李昌玉未履行津计生征决(2016)1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津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准许冻结被申请人谭炜、李昌玉的银行存款41823元;三、申请人应当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钱绪志审 判 员 黄 芳审 判 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