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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蔡润阁与滦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润阁,滦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23行初15号原告蔡润阁。委托代理人郑炳玉。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春利。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原告蔡润阁认为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为其售房办理过户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郑炳玉、李爱平、张宝明)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润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炳玉、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郭春利及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2016年6月1日原告蔡润阁日曾向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售房土地变更过户登记申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予办理。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4日组织相关人员向其进行了解释和答复:未受理的原因是拟办过户的土地涉及提高容积率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应先办理协议出让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诉称,2003年8月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购买了滦河东道路北,葛坎村南1宗土地,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用途为商住,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对容积率等均无具体规定。当时的住建局给签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是三层,原告在建房中认为原告的南面明亮园小区规划的是四层,现在改了九层,也没有开听证会征求我们的意见,严重影响了我们的采光全等原来原告卖地时的环境条件,同时一高一矮也影响城市形象,于是我们又增建了两层,住建局也认为增建两层合理,不影响规划执行,于2006年住建局给原告补办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原告进行了违规处罚的终局处理,认可了多建的两层楼房,于2007年11月给我又签发了房屋产权证,至此我俩证齐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61条的规定,原告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过户条件,没有违禁条件,国土资源局经申请不给办过户,被告已构成行政违法,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认为被告应当作为符合办理土地变更过户登记的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出让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2、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土地用途。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本过户依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办好相关手续。5、房屋产权证。证明土地本过户依据。6、买房人证明。证明曾办理过户遇拒。7、快递回执。证明曾有请求过户的申请。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也是建设局签发。9、办理土地证过户书面申请。证明有过书面申请依据。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熟知土地用途为建设商住两层的前提下建了五层,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这是至今无法为被答辩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根本原因。二、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答辩人只有先完成补缴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前置条件下,被告才能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不能作为的如下证据材料。8、接待记录。9、关于郑炳玉和买房户到行政服务大厅办理土地证的情况说明。挂牌出让D宗成交确认书。11、滦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12、D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滦政出[2005]XX号)复印件。13、关于协议出让相关文件目录。1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XXX号)。1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7、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法[2010]204号。1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XX号。19、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监测监管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4]XX号。20、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有关问题的通知。2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通知唐国土资第(2016)XX号。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除了土地使用权证以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此证据不能证实四原告合法应有原告已建成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方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只能建二层或者三层商住,而现在客观事实是四原告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在改变土地用途后,应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或重新签订合同,在四原告为办理上述手续之前,他们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合同中没有容积率的约定。2、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事后法,不溯及既往。3、规范性文件适用协议出让的土地,而自己是通过挂牌取得的。4、土地用途和容积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5、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号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1至7号证据不属于证据范畴。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28日对位于葛坎村南滦河路北的C、D、E、F、G、H六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土地用途明确为商住二层。200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合同第四条规定,土地用途为商住楼,没有建筑模式的约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5年5月26日滦县人民政府予原告作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05年6月7日原告取得滦国用(2005)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14日原告取得滦县建设局颁发的编号4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0月17日因原告违反规划建设,滦县建设局对其进行了肆万柒千元罚款处理。2007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滦私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对拥有五层建筑楼房的基础上,拟对多余的房屋进行出售,并与部分买主签订了协议。买卖双方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被被告以原告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增加了容积率、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予以拒绝。2016年6月再次申请后,因对被告的答复与解释仍不满,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给予原告办理土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因房屋买卖产生的土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明知挂牌公告要约建筑二层楼房模式的前提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盖五层,增加了容积率,属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按相关政策规定,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原、被告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合同。原告重新取得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再行与买方办理土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辩称合同中并没有容积率的表述以及有了房屋产权证就应该给予办理土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书面申请要求给予办理土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的申请,专门召开了听证会,予以了解释、答复,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润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蔡润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解秀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赐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