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海平与林辉平、钟燕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平,林辉平,钟燕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782号原告:沈海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辉平,男,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钟燕君,女,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平与被告林辉平、钟燕君、××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光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被告钟燕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平提出请求:一、被告林辉平、钟燕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2926.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7时30分左右,于国道324线诏安县深桥镇连站大道红绿灯路口,被告林辉平驾驶闽D×××××小型客车碰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后载另案原告沈娟娜),致原告及沈娟娜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辉平负事故完全责任,原告及沈娟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辉平驾驶闽D×××××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钟燕君(××光)。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7853.89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出院后误工费30624元[(住院49天+出院后90天+6个月误工)×96元/天];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7664元[(住院49天+出院后90天(部分护理)+护理费8640元];4、营养费5785元(57853×10%);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2926.89元。被告钟燕君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重复计算部分应予剔除。被告林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7时30分左右,于国道324线诏安县深桥镇连站大道红绿灯路口,被告林辉平驾驶闽D×××××小型客车碰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后载另案原告沈娟娜),事故致原告及沈娟娜均受伤。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辉平负事故完全责任,原告及沈娟娜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辉平驾驶闽D×××××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钟燕君(××光)。原告受伤后当天到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胸背部,右下肢挫擦伤。经手术治疗,原告住院至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时医嘱有: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后扶双拐患肢逐步负重行走;6个月后弃双拐患肢负重行走,继续内服中成药接骨续筋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853.89元。被告林辉平驾驶闽D×××××小型客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燕君有预付给原告10000元。另案原告沈娟娜受伤后到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9.52元,护理费为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51.52元。其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比例获赔数额为1979.52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数额为772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单及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及陈述互为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林辉平驾驶闽D×××××小型客车碰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后载另案原告沈娟娜),致原告及沈娟娜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辉平负事故完全责任,原告及沈娟娜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被告林辉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林辉平驾驶闽D×××××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钟燕君,钟燕君没有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就自己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林辉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林辉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原告沈海平(农村居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超出有关规定及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计算有误的予以纠正。被告钟燕君有关辩解,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处理。被告林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数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每天为96.18元(35107元÷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96元/天予以认可。依照有关规定和以上赔偿标准,原告沈海平在事故损失项目数额具体为: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原告医疗费57853.8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不足,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院时医嘱,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229天[(住院)49天﹢180天(每月按30天,以出院后6个月计算)],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误工费为21984元(96元/天×229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为4704元(49天×96元/天)。四、营养费:原告在医院出院医嘱有关于加强营养等建议,原告主张该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有关规定,原告营养费酌定为5785元(医疗费57853.89元×10%)。五、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原告在诏安县住院治疗往返须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2826.89元。其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另案原告沈娟娜获赔确定为301.67元),即被告钟燕君、林辉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98.33元;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可获赔数额为29188元。被告钟燕君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林辉平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燕君有预付给原告10000元,该款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可以抵扣。原告其它损失,由被告林辉平赔偿原告。经核算,被告钟燕君、林辉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沈海平38886.33元(交强险医疗费9698.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9188元);扣除以上损失,林辉平还应当赔偿原告沈海平的其他损失5394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燕君、林辉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连带赔偿沈海平38886.33元(钟燕君已付给沈海平10000元,该款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可直接抵扣);二、林辉平还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沈海平53940.56元;三、驳回沈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元,由沈海平负担444元,林辉平负担1035.5元。林辉平应负担的费用先由沈海平代交纳,执行时再由林辉平付还沈海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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